西北师范大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办法(试行)

发布者:菠菜广告投放平台发布时间:2013-07-14动态浏览次数:376

为了认真做好我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公平、公正、合理地分配资助资源,切实保证学校各项资助政策和措施真正落实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身上,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教财〔2007〕8号)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认定原则
1、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每学年进行一次,时间为9-10月,认定过程要坚持以人为本,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2、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必须实事求是,制定合理标准,坚持学生自愿申请,班级民主评议,学院审查推荐,学校核实批准的认定程序。
3、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要讲究方法,将规范认定程序与保护学生隐私相结合。
二、认定机构
1、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由学生工作处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
2、各学院成立以分管学生工作的副书记(副院长)为组长、学生辅导员担任成员的认定工作组,负责本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审核和汇总上报工作。
3、各班成立由班主任任组长、班干部和学生代表任成员的评议小组,负责本班学生的认定和评议工作。班级评议小组成员名单应向全班公布。
三、认定程序
1、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向新生寄发《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学院向在校学生发放《西北师范大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和《西北师范大学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
2、申请认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必须向班级评议小组提供《西北师范大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和经家庭所在地乡(镇)、街道民政部门认定的《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已被学校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再次申请时,如家庭经济状况无显著变化,可只提交《西北师范大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
3、班级评议小组审核《西北师范大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和《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将初步评议结果报学院认定工作组。
4、学院认定工作组审核各班评议结果,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名单以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内公示,对公示期内师生提出的异议要认真核实,及时将核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答复当事人。如师生对认定工作组的答复仍有异议,可通过有效方式向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提请复议。
5、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汇总各学院评议结果,公示无异议后报学生工作部(处)审批并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档案。
四、认定标准
1、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是指学生本人及其家庭所能筹集到的资金难以支付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基本费用的学生。我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分困难和特别困难两个类型。
2、学生在校月收入(含生活补贴和专业奖学金)接近或略低于兰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日常消费低于本校学生平均消费水平,支付学费比较困难者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⑴因家庭遭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导致生活困难学生;
⑵父母一方或双方同时下岗,无固定经济来源学生;
⑶家庭成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正接受高等教育,家庭无力全额支付其在校学习生活费用;
⑷父母离异导致经济来源减少或中断学生;
⑸其他情况导致经济困难学生。
3、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中月收入(含生活补贴和专业奖学金)明显低于兰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靠借贷支付学习、生活费用,无力缴纳学费者为经济特别困难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认定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
⑴孤儿、单亲、烈士或优抚家庭子女等无固定经济来源学生;
⑵家庭被地方政府列为特困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难以维持基本生活学生;
⑶本人或家庭遭遇重大自然灾害、疾病、意外事故等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学生;
⑷其他情况导致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
4、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能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⑴购买、使用高档通讯工具;
⑵购买或长期租用电脑 (特殊专业除外);
⑶购买高档娱乐电器、高档时装或高档化妆品等奢侈品;
⑷节假日经常外出旅游、校外租房或经常出入营业性网吧;
⑸有吸烟、酗酒嗜好;
⑹有其他奢侈消费行为。
五、监督指导
1、各学院要加强学生的诚信教育,按学年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进行资格复查。学生应如实向所在学院提供其家庭真实情况,及时告知其经济状况的显著变化。
2、各学院要通过信件、电话、实地走访等方式对经济困难学生家庭状况进行核实。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抽查认定结果,对弄虚作假获取资助者一经查实,取消资助资格,收回资助资金,情节严重者依据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全校师生要加强对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监督与指导。发现问题,积极举报。
六、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全日制本科学生。
七、本办法自颁发之日开始试行。
附件:
1、《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供新生申请认定用);
2、《西北师范大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
3、《西北师范大学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供高年级学生初次申请认定用)。
 
                      二〇〇七年十月九日